《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本文簡稱條例):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可以采取公開招標的方式.選擇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對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任何行政機關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進行環境影響坪價。
釋義
本條是關于通過公開招標方式選擇環境影響評價單位的規定。具體的在實際工作中的來源及解釋:
一、實踐中,存在一些部門和地方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實行行業壟斷和變相地方保護的情形。例如,有些地方規定,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任務首先應當由本地的環境影響評價單位承接,也有的地方規定,外地持有環欖影響評價資格證書的單位到本地承接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必須先進行登記,登記后再準予承接任務,甚至對原國家環保局負責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建設項目選擇環境影響評價單位也進行干預,要求重新審定環境影響評價單位的資格;還有的地方規定,外地持有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證書的單位不準進入本地區承接環境影響評價工作。比如,有的行業部門規定,凡本行業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只能由隸屬本行業的持有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證書的設計單位承擔,不得由其他的環境影響評價單位承擔。這些做法,極易導致部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質量得不到保障,不利于環境影響評價市場的健康發展。
二、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反對部門保護主義和地方保護主義,促進環境影響評價領域的公平競爭,提高環境影響評價質量,本條從兩個方面對打破環境影響評價方面的行業壟斷和地方保護主義作出了規定。一方面明確規定建設單位可以通過公開招標的方式,選擇從事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對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剝奪建設單位通過公開招標選擇環評單位的權利,從而為建設單位抵制環境影響評價領域的行業壟斷和地方保護主義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另一方面,明確禁止任何行政機關為建設單位指定從事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對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以防止部分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實行行業壟斷和地方保護主義行為的發生。
本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建設單位可以采取公開招標的方式,選擇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對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需要說明的是,采取公開招標的方式選擇從事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對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是本 《條例》賦予建設單位的權利,而不是建設單位應當履行的義務。因此,任何行政機關包括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強行要求建設單位必須采取公開招標的方式選擇環評單位。有關建設單位是否應當采取公開招標,如何進行公開招標,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
三、本條第二款針對一些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限定建設單位把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委托給其指定的環境影響評價單位,從而導致環境影響評價領域的行業壟斷和地方保護的不良現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八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嗚競爭法》第七條"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的規定,明確禁止任何行政機關為建設單位指定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實踐中,如果發現行政機關為建設單位指定環評單位的事例,可以依法向上級環保部門或者有關紀檢監察機關舉報,違法行為人將會受到法紀嚴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