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礦山環境監察指南》
礦山環境違法認定和處理處罰條款
違法行為 違反的法律法規條款 處理、處罰條款
1.違反環評制度 項目未報批環評或已報批但未予批準就擅自開工建設 《環境影響評價法》第 25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法律規定的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該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環境影響評價法》第 31條: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違法行為 違反的法律法規條款 處理、處罰條款
1.違反環評制度 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擅自開工建設 《環境影響評價法》第 24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批準后,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自批準之日起超過五年,方決定該項目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 《環境影響評價法》第 31條:建設單位未依照本法第 24條的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建設中有違反環評審批意見的行為 《環境影響評價法》第 26條:建設項目建設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同時實施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以及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審批意見中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 《環境影響評價法》第 27條:在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環境影響的后評價,采取改進措施,并報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和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備案;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也可以責成建設單位進行環境影響的后評價,采取改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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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違反“三同時”制度 未向環保部門提出試生產申請 《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辦法》第 7條:建設項目試生產前,建設單位應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試生產申請。第 8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自接到試生產申請之日起 30日內,組織或委托下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試生產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及其他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現場檢查,并做出審查決定。試生產申請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建設單位方可進行試生產。
試生產中環保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生產運行 《環境保護法》第26條: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環境保護法》第 36條: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罰款。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 18條: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完工后,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第 19條:建設項目試生產期間,建設單位應當對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情況和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進行監測。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 26條:試生產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試生產,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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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違反“三同時”制度 建設項目竣工后不同時申請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就生產或使用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 20條: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該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竣工驗收同時進行。 第23條: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保設施經驗收合格,該建設項目方可正式投入生產或使用。 《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辦法》第 9條: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該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 28條: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 10萬元以下的罰款。
試生產超過3個月仍不申請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 20條: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之日起3個月內,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該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 27條: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超過3個月,建設單位未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手續;逾期未辦理的,責令停止試生產,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經批準,擅自拆除或者閑置防治污染的設施 《環境保護法》第 26條:防治污染的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閑置的,必須征得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環境保護法》第 37條: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閑置防治污染的設施,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安裝使用,并處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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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污染水環境 向水體直接排放污染物 《水污染防治法》第 29條: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第 30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準。 第 31條: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準。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采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 34條:禁止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 35條: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第 36條: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 37條: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大的,應當分層開采;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采。第 38條: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采礦等活動,應當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水污染防治法》第 7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的; (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的; (七)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八)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有前款第三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四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五項、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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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法》第 26條:防治污染的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閑置的,必須征得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環境保護法》第 37條: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限制防治污染的設施,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安裝使用,并處罰款。
3.污染水環境 環保設施不正常使用,超標排放污水 《水污染防治法》第 9條: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 21條: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當事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 第 23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對其所排放的工業廢水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同級有關部門確定。 《水污染防治法》第 71條:違反本法規定,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第 72條: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第 73條: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拆除、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 74條:違反本法規定,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限期治理期間,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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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污染水環境 排污口不 規范或私 設暗管 《水污染防治法》第 22條: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設置排污口的,還應當遵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禁止私設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水污染防治法》第 75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或者私設暗管的, 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私設暗管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4.固體廢物未按要求貯存、處置 未建專用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場所和設施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 16條: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 第33條:企業事業單位對暫時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業固體廢物,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建設貯存設施、場所,安全分類存放,或者采取無害化處置措施。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 68條:對暫時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業固體廢物未建設貯存設施、場所安全分類存放,或者未采取無害化處置措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第 69條:建設項目中需要配套建設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使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場所 《環境保護法》第 26條:防治污染的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閑置的,必須征得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環境保護法》第 37條: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限制防治污染的設施,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安裝使用,并處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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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固體廢物未按要求貯存、處置 未使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場所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 14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需要配套建設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的驗收應當與對主體工程的驗收同時進行。 第 34條: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 69條:違反本法規定,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 68條: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礦業固廢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后未進行封場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 36條:礦山企業應當采取科學的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減少尾礦、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貯存量。尾礦、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后,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保規定進行封場,防止造成污染環境和生態破壞。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 73條:尾礦、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國家有關環保規定進行封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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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固體廢物未按要求貯存、處置 尾礦未按要求排入尾礦設施 《防治尾礦污染環境管理規定》第 10條:企業產生的尾礦必須排入尾礦設施,不得隨意排放。無尾礦設施,或尾礦設施不完善并嚴重污染環境的企業,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規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限期建成或完善。 第 11條:貯存含屬于有害廢物的尾礦,其尾礦庫必須采取防滲漏措施。 第 12條:在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產生尾礦的企業;已建的企業所排放的尾礦水必須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污染排放標準。 向上述區域內排放尾礦水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限期治理。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 68條: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的,或未采取相應防范措施,造成工業固體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造成其他環境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尾礦設施不完善或停止使用后未合理處置 《防治尾礦污染環境管理規定》第 13條:尾礦貯存設施必須有防治尾礦流失和尾礦塵飛揚的措施。 第 17條:尾礦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后必須進行處置,保證壩體安全,不污染環境,消除污染事故隱患。關閉尾礦設施必須經企業主管部門報當地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批準。
5.污染大氣環境 未采取措施防塵 《大氣污染防治法》第 31條:在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須采取防燃、防塵措施,防止污染大氣。 《大氣污染防治法》第 46條:對未采取防燃、防塵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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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污染大氣環境 不正常使用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 《大氣污染防治法》第 12條: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必須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事先報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大氣污染防治法》第 46條:排污單位不正常使用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拆除、閑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未按照規定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 《大氣污染防治法》第24條:國家推行煤炭洗選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開采。新建的所采煤炭屬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礦,必須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對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屬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礦,應當按照國務院批準的規劃,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 《大氣污染防治法》第 60條:對新建的所采煤炭屬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礦,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建設配套設施,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6.閉礦后不履行相應職責 土地復墾時的環境污染 《土地復墾條例》第 10條:下列損毀土地由土地復墾義務人負責復墾:露天采礦、燒制磚瓦、挖沙取土等地表挖掘所損毀的土地;地下采礦等造成地表塌陷的土地;堆放采礦剝離物、廢石、礦渣、粉煤灰等固體廢棄物占壓的土地。 第16條: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建立土地復墾質量控制制度,遵守土地復墾標準和環境保護標準,保護土壤質量與生態環境,避免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禁止將重金屬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受重金屬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的土地復墾后,達不到國家有關標準的,不得用于種植食用農作物。 《土地復墾條例》第 40條:土地復墾義務人將重金屬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 10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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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違反排 《水污染防治法》第 21條: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登記;其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當事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 《水污染防治法》第 72條:違反本法規定,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水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污申報、收費制度 不申報登記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 32條:國家實行工業固體廢物申報登記制度。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工業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申報事項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 68條:不按照國家規定申報登記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 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 75條:違反本法有關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不按照國家規定申報登記危險廢物,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大氣污染防治法》第 12條: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申報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并提供防治大氣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大氣污染防治法》第 46條: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環境保護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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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違反排 不申報登記 《關于排污費征收核定有關工作的通知》: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應當在項目試生產前 3個月內辦理排污申報手續。
不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放污染物 《水污染防治法》第 20條:國家實行排污許可制度。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前款規定的廢水、污水。
污申報、收費制度 《大氣污染防治法》第 15條:有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條件排放污染物。
不繳納排污費 《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第 2條: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排污費。 《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第 21條:排污者未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保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 1倍以上 3倍以下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水污染防治法》第 24條: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排污費征收標準繳納排污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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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違反排 《大氣污染防治法》第 14條:國家實行按照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種類和數量征收排污費的制度,根據加強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的經濟、技術條件合理制定排污費的征收標準。
污申報、收費制度 不繳納排污費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 56條: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應當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危險廢物排污費征收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危險廢物排污費用于污染環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 75條:違反本法有關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的,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處應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區內的污染行為 《文物保護法》第 19條,第 67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或者建設控制地帶內建設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的,或者對已有的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治理的,由環境保護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涉及其他部門的礦山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及處理處罰條款
違 法 行 為 主管部門 依 據 處理、處罰條款
產業政策 經濟綜合主管部門 《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11年本)》 《礦山生態環境保護與污染防治技術政策》;《煤炭產業政策》第49條 對不符合規劃和產業發展方向的建設項目,國土資源部門不予辦理礦業權登記和土地使用手續,環保部門不予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發放排污許可證,水利部門不予審批水土保持方案文件,工商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工商登記,金融機構不予提供貸款和其他形式的授信支持,投資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核準手續。
禁采區或環境敏感區(超越規劃批準區) 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礦產資源法》第 20條,第 40條 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采礦許可證,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在風景名勝區內開礦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 建設主管部門、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 《風景名勝區條例》第 26條,第 40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開山、采石、開礦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并處 5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的罰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實施上述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禁采區或環境敏感區(超越規劃批準區) 占用耕地采礦、取土;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采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破壞基本農田的活動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土地管理法》第 36條,第 74條;《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 17條,第 33條 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占用基本農田挖砂、采石、采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從事其他活動破壞基本農田,毀壞種植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制止,恢復原種植條件,處占用基本農田的耕地開墾費 1倍以上 2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山區河道有山體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災害的河段,從事開山采石、采礦、開荒等危及山體穩定的活動 河道主管機關 《河道管理條例》第32條
采礦活動破壞草原植被 草原行政主管部門 《草原法》第 38條,50條, 55條、 破壞草原植被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可以并處草原被破壞前三年平均產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區內采礦 文物主管部門 《文物保護法》第 17條,第 66條 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損毀設立的文物保護單位標志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文物所在單位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
禁采區或環境敏感區(超越規劃批準區) 自然保護區內采礦 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 《自然保護區條例》第26條,第 35條,第40條 在自然保護區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以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以 3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規定,造成自然保護區重大污染或者破壞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水土保持 生產建設項目選址、選線未避讓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 水行政主管部門 《水土保持法》第2 4條
水土保持方案有瑕疵的 水行政主管部門 《水土保持法》,第25條,第 26條,第53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生產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編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準而開工建設的; (二)生產建設項目的地點、規模發生重大變化,未補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補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原審批機關批準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過程中,未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對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變更的。
水土保持 水土保持方案措施未落實的 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 《水土保持法》,第27條,第 29條,第54條 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將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土地復墾 拒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土地管理法》第 75條,《土地復墾條例》第 18條、第 20條 拒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繳納復墾費,專項用于土地復墾,可以處以罰款。 土地復墾義務人不復墾,或者復墾驗收中經整改仍不合格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由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代為組織復墾。 土地復墾義務人不依法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在申請新的建設用地時,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不得批準;在申請新的采礦許可證或者申請采礦許可證延續、變更、注銷時,有批準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批準。
未按照規定對擬損毀的耕地、林地、牧草地進行表土剝離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水土保持法》第 38條;《土地復墾條例》,第 16條,第 39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未按照規定對擬損毀的耕地、林地、牧草地進行表土剝離,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應當進行表土剝離的土地面積處每公頃 1萬元的罰款。
未對土地損毀情況進行動態監測和評價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土地復墾條例》第14條
未建立土地復墾質量控制制度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土地復墾條例》第16條
土地復墾 未建立排土場、尾礦庫等檢查和維護制度,未及時在取土場、開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樹種草、恢復植被,對閉庫的尾礦庫進行復墾 水行政主管部門 《水土保持法》 第38條;《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第 10條,第 26條
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有瑕疵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第 16條,第23條,第 30條 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而未編制的,或者擴大開采規模、變更礦區范圍或者開采方式,未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并經原審批機關批準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 3萬元以下的罰款,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通過其采礦許可證年檢。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未落實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第 28條 未按照批準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治理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 3萬元以下的罰款,5年內不受理其新的采礦權申請。
礦產資源遺留的鉆孔、探井、探槽、巷道未進行回填、封閉,對形成的危巖、危坡等未進行治理恢復,消除安全隱患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第 25條,第33條 探礦權人未采取治理恢復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 3萬元以下的罰款,5年內不受理其新的探礦權、采礦權申請。
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 礦山關閉前,采礦權人未完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第 16條,第23條,第 31條 在礦山被批準關閉、閉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復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 3萬元以下的罰款,5年內不受理其新的采礦權申請。
植被破壞 違反防沙治沙規定 林業主管部門 《防沙治沙法》
毀林行為 林業主管部門 《森林法》第 23條,第44條 進行開墾、采石、采砂、采土、采種、采脂和其他活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企業環境(安全)管理制度建設情況 違反礦山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設置、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核任職規定 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 《安全生產法》,第19條,第 20條,第82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二)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規定如實告知從業人員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違反安全設施建設規定 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 《礦山安全法》,第 7條,第 42條,第 43條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未經批準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拒不執行的,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其采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并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罰款;拒不停止生產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其采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企業環境(安全)管理制度建設情況 安全措施未落實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 《安全生產法》 第 24條、第 83條;《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第 10條 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企業工況 監察 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礦產資源法》,第30條,第 37條,第44條 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的,處以罰款,可以吊銷采礦許可證;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行政處罰,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給予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處罰的,須由原發證機關決定。
煤炭資源回采率不達標 煤炭管理部門 《煤炭法》,第29條,第69條 開采煤炭資源未達到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規定的煤炭資源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達不到規定的回采率的,吊銷其煤炭生產許可證。
使用危險方法采礦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 煤炭管理部門責令 《煤炭法》第 31條,第70條 擅自開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危險方法進行采礦作業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煤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由煤炭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吊銷其煤炭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強行開采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 《礦山安全法》,第18條,第 44條 已經投入生產的礦山企業,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強行開采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進;逾期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或者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其采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水環境保護措施及效果 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 水行政主管部門 《水法》第 53條,第71條 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的 經濟綜合主管部門 《水法》第 68條 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采取措施防止或減少各種水源進入露天采場和地下井巷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 《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第 10條
未采取措施避免和減少采礦活動破壞地下水均衡系統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 《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第 21條,第 54條 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 2萬元以下的罰款。
固體廢物控制措施 違反尾礦庫建設、運行安全規定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第 8條,第19條,第 20條,第 21條,第 22條,第 23條,第 24條,第 26條,第 29條,3 9條 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尾礦庫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定的,給予警告,并處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固體廢物控制措施 尾礦庫未實施閉庫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第 28條,第41條;《防治尾礦污染環境管理規定》第17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主動實施閉庫的,給予警告,并處 3萬元的罰款。
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地以外的區域傾倒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 水行政主管部門 《水土保持法》第 28條,第 55條 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地以外的區域傾倒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按照傾倒數量處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清理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對廢棄的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存放地,未采取攔擋、坡面防護、防洪排導等措施 水行政主管部門 《水土保持法》第 38條;《礦山安全法》第19條;《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第 10條;《防洪法》第 13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河道主管機關 《河道管理條例》第24條,第 44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大氣環境 控制 地面和井下所有產生粉塵的作業地點未采取綜合防塵措施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 《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第 10條,第 25條,第 54條 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 2萬元以下的罰款。
大氣環境 控制 礦山作業場所空氣中的有毒有害物質的濃度超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 《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第 16條,第 54條 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 2萬元以下的罰款。
閉礦手續 關閉礦山未提出礦山閉坑報告及有關采掘工程、不安全隱患、土地復墾利用、環境保護的資料 原批準開辦礦山的主管部門 《礦資源法》第21條《礦資源法實施細則》第 33條 不予辦理閉礦審批手續。
未采取閉礦危害預防措施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 《礦山安全法》第1 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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