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釋義]本條是對本法施行日期的規定。
法律生效日期的問題,即法律的時間效力問題,是任何一部法律都要涉及到的問題。 法律時間效力又包括法律從何時開始起生效、到何時終止生效和法律生效后有無溯及力三個問題。我國制定的法律中,關于生效日期的規定,有以下幾種情況:一是在法律條文中規定該法的生效日期,如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七條明確規定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二是在法律條文中沒有直接規定具體的生效日期,而是規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何時公布,根據我國憲法關于法律由國家主席公布的規定,由國家主席發布主席令來確定。目前,國家主席一般都是于全國人大或者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法律的當天發布主席令公布法律,如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引渡法規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日,國家主席江澤民發布主席令,公布了該法律。三是規定一個法律的生效日期取決于另一個法律的實施時間,如1986年12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四十三條規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實施滿三個月之日起試行?!碑敃r,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尚未制定出來,所以企業破產法(試行)最終開始生效的時間是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1988年8月1日生效后三個月的1988年11月1日。 本法采用的是第一種形式,即在法律中明確規定本法的實施日期,本條明確規定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即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產生法律效力。自該日起,屬于本法第三條規定范圍之內的環境影響評價活動都應當執行本法的規定。過去制定的法規、規章與本法規定不一致的,應以本法規定為準。同時,根據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本法對2003年9月1日以前的環境影響評價活動不予適用,這以前的行為應當適用本法生效之前、該行為發生時的有效規定。本法自公布(2002年10月28日)至實施(2003年9月1日)間隔一段時間,主要是為了使各有關方面利用這段時間做好本法實施的準備工作,比如清理有關與本法不一致的規定,制定實施本法所必要的具體規定,對本法進行學習宣傳等,以確保本法的貫徹實施。